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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璐与王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璐,王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962号原告:赵璐。委托代理人:何毫明、洪焕军,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超。委托代理人:何云明,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璐与被告王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璐的委托代理人何毫明、洪焕军及被告王华超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璐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华超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赵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华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原告已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华超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且与其他案件相关联。被告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已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中还有担保人屠斌与宣沛东,原告仅起诉了被告王华超,而没有起诉担保人,说明本案借款实际没有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赵璐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璐与被告王华超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华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王华超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被告借贷的数额及民间借贷交付的习惯,12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并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超应返还原告赵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依法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王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