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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47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付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2月底被告外出搞传销,2011年被告与同样从事传销,与其他女子鬼混,进而发展到同居,并于2013年农历12月27日生一男孩。被告与其她女人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予悔改。我们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4年多,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付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在外地搞传销,双方感情开始变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栋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