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长兵与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兵,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626号原告杨长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倪同珠,江苏倪同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XX行检测站三楼。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长兵诉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兵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射阳县镇开发海韵嘉园小区,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大理石供应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负责施工。截止2015年7月10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2.1017万元、质保金34.2689万元,合计396.370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362.1017万元、质保金34.2689万元,合计396.370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杨长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大理石供应及安装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负责施工的事实。2、杨长兵大理石项目部结账情况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2.1017万元、质保金34.2689万元的事实。3、海韵嘉园一、二期商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开发的由原告施工的商铺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兴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阳公司负责开发射阳县镇海韵嘉园房地产项目。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就海韵嘉园西大门向南石材幕墙、大门楼(含施工)及一期所需其他材料供应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结算,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付材料款的5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总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一年)后全额支付;工期在12月10日前安装结束。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海韵嘉园东边商铺1#-16#商铺外立面贴面砖工程施工签订一份建筑贴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付总价额的8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工期必须跟上被告的进度要求。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海韵嘉园小区北侧沿街商铺石材幕墙施工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结算方式为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5%工程款,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后支付,5%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交付。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就海韵嘉园小区连体住宅1#、2#楼石材幕墙施工签订一份合同,其中付款方式为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5%,2014年底付至总额的95%,其余5%部分作为保证金2015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截止2015年2月28日完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兴阳公司已投入使用。2015年7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财务部出具一份杨长兵大理石项目部结账情况清单,加盖被告兴阳公司财务专用章,清单载明扣除质保金34.26897万元、税款40.02209492万元后,被告合计欠款362.1017341万元。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漫飞在清单下方签署:请财务部核实,财务部经理张桂华签署:工程预算价由工程部确认提供,付款情况属实。同年9月6日,被告公司监事李乃杰在清单下方签署:按实际审计结算。被告公司的股东朱振坤也在清单下方签名。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石材幕墙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兴阳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等额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兵与被告兴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已确认被告尚欠款362.1017341万元,质保金34.26897万元。至于付款期限,双方之间最后一份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现该付款期限已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62.1017万元、质保金34.2689万元,合计396.370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长兵支付工程款362.1017万元、质保金34.2689万元,合计396.370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10元,由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建伟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