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与韩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韩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8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狮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1518-9。负责人章向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建林,该支行个贷中心业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啸,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廖贵勇,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华辉,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与被告韩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建林,被告韩啸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贵勇、叶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啸归还信用卡的透支利息26,187.41元、滞纳金28,811.29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6月1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7日,被告韩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贷记卡,卡号为62×××70(以下简称8870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共透支本金9,913.75元,被告韩啸透支后未按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超过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透支本金,但以滞纳金和利息计算不合理为由拒绝归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韩啸8870贷记卡已产生透支利息26,187.41元、滞纳金28,811.29元,合计金额为54,998.7元,已形成不良。故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信用卡收费标准复印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发卡登记簿复印件一张、工行上饶市分行8870贷记卡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用了8870贷记卡,拖欠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4,998.7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韩啸辩称,一、8870贷记卡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实际承担主体应当是应春谊,而不是被告。2009年9月初,被告因8870贷记卡出现问题,将卡交给原告职工应春谊处理,是应春谊使用了8870贷记卡进行透支(2009年9月23日、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25日发生透支,透支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6,000元,扣除8870贷记卡上原存有的余额86.25元,实际透支9,913.75元)。多个月之后,被告才发现8870贷记卡被透支的事实。之后经原、被告及应春谊协商,由应春谊用工资负责偿还。应春谊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17日还款4,590元、600元,后应春谊从原告处离职,未继续扣款。2013年初,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只要再归还5,000元后8870贷记卡即还清,被告于是在2013年3月25日还款5,000元。而原告并未清除被告的欠款记录,8870贷记卡继续产生复利、滞纳金。2014年9月23日,原告突然扣划了被告名下卡号为62×××04的借记卡9,188.79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了透支本金,对原告员工应春谊擅自透支被告信用卡的行为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无继续偿还的义务;二、复利、滞纳金属于明显不公平的计息(费)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8号)文件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滞纳金收取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银行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借贷关系,银行没有权利收取滞纳金。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通过格式合同收取高额复利和滞纳金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参照(2014)铅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方式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进行了重新计算(滞纳金按透支本金额9,13.75元的5%一次性计算,不转入计算利息及复利;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加入本金计算复利,超限费也计入还款余额计算复利),9188贷记卡已全部还清,原告多扣划了被告1,735.93元。被告韩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铅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8870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及还款计算表,证明按照生效判决书的计算标准,滞纳金只能按一次性收取,500元封顶,不应计算利息和复利,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透支款及利息、复利,不存在拖欠原告利息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韩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0的个人信用贷记卡(以下简称8870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该卡每月1日为银行记账日,每月25日为到期还款日,月最低还款额为未还部分的10%。8870贷记卡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9月24日发生取现透支,透支本金分别为1,913.75元、2,000元,2009年9月25日发生消费透支,透支本金为6,000元,2009年10月25日该卡开始违约。原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计息方式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透支利息在每月的1日结算,滞纳金在每月的25日结算,原告在2009年11月1日对8870贷记卡计收了一次7.5元的超限费。原告按被告上个月积欠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之和作为下个月利息的计算基数,并按月计收复利。8870贷记卡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17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9月23日还款4,590元、600元、5,000元、9,188.79元。另查明,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三)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照该条规定对8870贷记卡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第三条计结息规则:“1、贷记卡:(1)……(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4)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照该条贷记卡规定第二项和第四项对被告计算透支利息,并按该规定计算复利;《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第四条费用收取方式对超限费进行了规定:“持卡人用卡过程中超过工商银行批准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按照该条规定,在2009年11月1日收取了一次7.5元的超限费。3、《信用卡收费标准》对滞纳金收取进行了规定:“1、……;2、牡丹卡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按照该条的规定,按月计算了滞纳金。被告韩啸按照以下规则对8870信用卡还款进行了重新核算:滞纳金按一次性收取496.69元(透支总金额9,913.75元×5%),且不计收利息和复利,利息、超限费等按照原告的计息规则并计收复利,8870贷记卡欠款已还清,且多还了1,735.93元,原告对该计算结果所确认的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申领8870贷记卡,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韩啸主张透支款并非其使用,应由案外人应春谊进行归还,因案外人应春谊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并未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将其信用卡交给应春谊,是被告与应春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主张8870贷记卡还款应由应春谊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重要提示》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是银行与办卡人之间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8870号贷记卡,被告对该卡进行透支,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透支本金,原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8870卡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关于8870贷记卡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及滞纳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韩啸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是格式合同,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并且滞纳金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持卡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该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被告韩啸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对滞纳金如何支付问题,该条第二项仅规定“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第二条规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对滞纳金是按月还是一次性按比例支付存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首先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的理解,若仍不能确定的,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文本提供人的解释。”另外,从公平角度来看,对透支信用卡行为已采取了三种惩罚措施,即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按5%计算滞纳金。对一次不诚信行为规定了三重惩罚,持卡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已经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处罚。故对滞纳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理解为是一次性按比例支付。被告韩啸应当按照透支本金9,913.75元×5%=496.69元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且不应计算复利。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187.4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按被告上个月积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之和作为下个月利息的计算基数,并按月计收复利,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虽有失公平,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第三条关于“贷记卡规定”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对被告韩啸的透支行为,原告可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可以按月计收复利,故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按月计收了滞纳金,且对每月计收的滞纳金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故原告起诉的利息金额26,187.41元与按照滞纳金一次性收取的计算规则计算的利息金额不一致。被告韩啸按照滞纳金一次性收取496.69元,其余按照原告的计息规则对利息部分进行了重新计算,8870信用卡还款已还清,原告对该计算结果得出的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26,187.41元及滞纳金28,81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毛 瑾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3.交易日期与类别;4.交易记录号码;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6.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