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桃民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颜敏,黄芸,汪清,汪坚,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农蔬菜精品超市,江西省聚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桃民保字第174号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被申请人: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8号1栋503室。被申请人:颜敏,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被申请人:黄芸,女,住同上。被申请人:汪清,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汪坚,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被申请人: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农蔬菜精品超市,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蔬菜二街14、15号。被申请人:江西省聚益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928号1栋1单元1203室。本院在审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与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颜敏、黄芸、汪清、汪坚、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农蔬菜精品超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颜敏、黄芸、汪清、汪坚、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农蔬菜精品超市银行存款280万或者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并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颜敏、黄芸、汪清、汪坚、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农蔬菜精品超市银行存款280万或者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英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杨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