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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义与范连香、王伟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义,范连香,王伟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069号申请执行人赵义,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科右前旗。被执行人范连香,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王伟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赵义申请执行范连香、王伟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义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范连香、王伟力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范连香、王伟力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赵义未受偿金额为50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10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