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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8号,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1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7月7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瑶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收押中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职工,初中文化。2015年3月5日,杨某甲被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华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抗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11月2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11月23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借阅案卷,2016年1月7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XX县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5年1月至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冰毒三次,共三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冰毒二次,共四小包。2015年3月4日晚,吸毒人员陈某乙、杨某乙又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因被告人杨某甲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民警抓获而没有交易成功,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身上及房间桌子上查获8.02克毒品、电子称等物。2、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以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冰毒20克给被告人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回冰毒10克给赵某甲。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以9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冰毒20克给被告人杨某甲。3、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毒品冰毒130克(其中100克按照60元的价格交易,30克按照7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并从赵某甲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1.79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140.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2015年3月12日,杨某甲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先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好交易地点。民警在交易地点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搜出两小包甲基苯丙胺1.93克。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与赵某甲的租住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77.8克。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5日,杨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检举了贩卖毒品的上线即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2015年3月1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专案组在被告人杨某甲的配合下在广东省连州市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杨某乙、欧阳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对杨某甲立功的情况说明,杨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刑侦大队的说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收据,赵某甲与杨某甲的短信内容,被告人杨某甲的通话记录及陈某乙、杨某乙的通话记录,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293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及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赵某甲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1.7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处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单独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的车子上及家里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9.7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在贩卖毒品30克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赵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30余克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杨某甲是吸毒人员,所购买的毒品部分自己吸食,查获的8.02克毒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只能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有立功的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陈某甲参与2015年2月上旬贩卖冰毒10克给杨某甲错误,此事系赵某甲个人行为,导致量刑过重;有立功情节,一审没有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同时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查获的8.02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认定为贩卖数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处购买的30克毒品为贩卖毒品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杨某甲量刑畸轻;在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从其车上搜出的1.93克毒品及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搜出的77.8克毒品,一审判决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导致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刑畸重”为由,支持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以60元至90元每克不等的价格二次贩卖给被告人杨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2015年1月至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杨某乙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时,民警当场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8.02克;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即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时,民警当场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1.79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140.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时,民警当场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并从陈某甲、赵某甲所租住的房间内查获陈某甲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老停车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2015年1月1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码市大桥桥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码市分场职工宿舍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给了50元,欠50元)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2015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开了一台广东省连州市牌照的黑色小车到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横江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吸食;2015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湖南路“流星宾馆”对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吸食。2015年3月4日晚,吸毒人员陈某乙、杨某乙又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因被告人杨某甲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民警抓获而没有交易成功,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身上及房间桌子上查获8.02克毒品、电子称等物。2、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甲讲:“码市佬”(指杨某甲)要买20克冰毒,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就回到出租屋拿了20克冰毒来到连州市白水路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杨某甲,当时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给钱给被告人赵某甲就走了,当晚被告人杨某甲只卖出了10克冰毒,给了800元现金给被告人赵某甲,剩下未卖的10克冰毒被告人杨某甲退给了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大年初一),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女朋友即被告人赵某甲开车从连州市来到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码市分场职工宿舍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以90元/克的价格贩卖冰毒20克给被告人杨某甲。3、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广东省连州市汽车站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见面,双方见面后,杨某甲提出以6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甲同意与杨某甲交易并收了杨某甲定金2000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在返回到其与陈某甲租住在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樟树脚街18号的出租屋的大衣柜内拿甲基苯丙胺期间,杨某甲又发短消息给被告人赵某甲,提出要购买13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甲同意了,但提出另外增加的30克要按70元每克计算,被告人杨某甲也同意了,并告知被告人赵某甲在刚才见面的地点交易。被告人赵某甲将甲基苯丙胺用三个红色的“福”字红包袋分别装好后,再用一个黄色的纸袋子装好搭乘出租车来到连州市汽车站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与杨某甲交易时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及其携带的黄色纸袋、黄色皮挎包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1.79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140.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4、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2015年3月12日,杨某甲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先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广东省连州市连州汽车站附近的“福家”商务酒店门口见面。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绿色“丰田”牌越野车如约而至的来到离连州汽车站附近的“福家”商务酒店二、三十米的马路边等杨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越野车副驾驶员座位前的储物格里搜出两小包甲基苯丙胺1.93克;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与赵某甲的租住在连州镇樟树脚街18号3楼房屋进行搜查,在房屋客厅的茶几下及卧室的衣柜里搜出甲基苯丙胺77.8克。另查明,2015年3月5日,杨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检举了贩卖毒品的上线即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2015年3月1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专案组在被告人杨某甲的配合下在广东省连州市将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抓获。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杨某乙、欧阳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对杨某甲立功的情况说明,杨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刑侦大队的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收据,赵某甲与杨某甲的短信内容,被告人杨某甲的通话记录及陈某乙、杨某乙的通话记录,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293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等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购毒后多次贩卖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9.73克(与赵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9.73克),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81.79克(与陈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1.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的数量为40克。在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有立功的表现,可以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认定陈某甲参与2015年2月上旬贩卖冰毒10克给杨某甲错误,此事系赵某甲个人行为,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且供述细节吻合,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有立功情节,一审没有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陈某甲主观上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品上线的意愿,但是实际并没有抓捕到毒品上线,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查获的8.02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认定为贩卖数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购买的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二次从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处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贩卖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0克。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时搜查出的8.02克系从上诉人陈某甲处购买,不宜重复计算数量。原判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故该抗诉理由部分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处购买的30克毒品为贩卖毒品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杨某甲量刑畸轻”的支持抗诉意见。虽然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2015年2月上旬向陈某甲、赵某甲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退回10克给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但该退回行为系事后行为,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该次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0克;同时在2015年2月19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向陈某甲、赵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用于贩卖,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贩卖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0克。故该支持抗诉意见部分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在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从其车上搜出的1.93克毒品及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搜出的77.8克毒品,一审判决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导致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刑畸重”的支持抗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和附加刑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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