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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丙林、马富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林,马富成,田彦江,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林,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闫雪萍,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马富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吴忠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晓明,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彦江,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强,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府谷县。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林、马富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田彦江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朱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和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丙林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富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田彦江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朱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王丙林等人的作案工具皮卡车予以没收。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宁02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于同年8月9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田彦江的起诉。本院认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田彦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孔祥卓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