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总贤诉被告李美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总贤,李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341号原告赵总贤,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美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总贤诉被告李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白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颖、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美峰先后三次购买原告砌块砖,分别为2011年12月22日欠款174000元,2012年9月18日购25号砌块砖,欠款2590元,2012年10月10日欠款29647元,共计欠款206237元,2012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抵顶轿车一辆,折价150000元,被告李美峰下欠原告5623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砌块砖款56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美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美峰欠原告砌块砖款174000元。出示证据二,万豪砖款对账明细单1张和万豪环保砖厂销售发票16张,证明被告李美峰向原告购买砌块砖141.18立方米,每立方米的单价为210元。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结算,被告李美峰欠原告砌块砖款29647元。出示证据三,万豪环保砖厂销售发票1张,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美峰向原告购买砌块砖14立方米,每立方米的单价为185元,合计价款2590元。出示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7日,被告李美峰给原告抵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折价150000元。被告李美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特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美峰欠原告赵总贤砌块砖款17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砌块款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欠款人,李美峰,2011年12月22日”。2012年7月7日,被告李美峰给原告抵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折价15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美峰向原告购买砌块砖14立方米,每立方米的单价为185元,合计价款2590元。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结算,被告李美峰欠原告砌块砖款29647元。万豪砖厂对账明细单中载明:“20号砌块砖106.48立方米,单价210元,合计22360元;25号砌块砖29.7立方米,单价210元,合计6237元;30号砌块砖5立方米,单价210元,合计1050元,以上三项合计29647元”。又查明,被告李美峰尚欠原告赵总贤砌块砖款5623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账明细单及万豪环保砖厂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美峰所欠原告赵总贤砌块砖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峰偿还砌块砖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总贤砌块砖款56237元。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李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艳代理审判员 张小颖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