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龙与王水艳、贺秉河、周靖南、郭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水艳,贺秉河,周靖南,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72号案外人王龙,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西沟办事处土城村人,现住本村。申请执行人王水艳,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祥瑞小区。被执行人贺秉河,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惠泉路下段。被执行人周靖南,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贺秉河配偶。被执行人郭军,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泥河村。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水艳申请执行贺秉河、周靖南、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神民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周靖南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杏花苑小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207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王龙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龙主张,其于2011年3月14日与贺秉河、周靖南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杏花苑小区房屋一套并接收上述房屋居住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非其自身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发完价款,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对上述房屋在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4份。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上述裁定书执行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靖南名下,周靖南系权利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归其所有,与实际物权登记的公示结果不符。且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实际占有、支付了全部价款,亦不能证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不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王龙要求停止对上述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执行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龙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