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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徐某,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黄大仙。原告徐某和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7月29日在龙岩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即单独返回香港。此后,原告仅前往香港两次。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同时因两地分居,断绝联系至今已近十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7月29日在龙岩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单独返回香港。由于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因两地分居,原、被告断绝联系达十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户口簿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双方即两地分居,现已近十年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和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伟  湘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人民陪审员 邓  生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