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庆双与黄兵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庆双,黄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181号申请执行人覃庆双,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执行人黄兵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兵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兵生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本金4617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黄兵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坐落于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横岗岭预留用地H地块4号第2层房屋(房产证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505022182-××号,建筑面积150.47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兵生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兵生名下坐落于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横岗岭预留用地H地块4号第2层房屋(房产证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505022182-××号,建筑面积150.47平方米)。二、被执行人黄兵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兵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兵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廖英松代理审判员 梁栋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