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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茜倩与王丽萍、方志达、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茜倩,王丽萍,方志达,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富贵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股东。申请人陈茜倩,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王丽萍,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方志达,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志达,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的申请人陈茜倩与被执行人王丽萍、被执行人方志达、被执行人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2015)昌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为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在高新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已申请高新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位于昌邑区东大滩街977号车库,高新法院查封在前,昌邑法院查封在后,昌邑法院对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位于昌邑区东大滩街977号车库进行评估、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异议人权益。要求昌邑法院停止拍卖,撤销该案。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陈茜倩与被告方志达、王丽萍、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约定:一、被告方志达、王丽萍于2015年8月28日给付原告陈茜倩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520,000元;二、被告方志达、王丽萍于2015年9月15日给付原告陈茜倩欠款本金1,000,000元;三、被告方志达、王丽萍于2015年10月5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四、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陈茜倩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由原告承担。2015年9月1日,申请人陈茜倩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2万元,由审判员赵维民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方志达所有的坐落于船营区西山香麓二期19号多层住宅1单元1层001号房屋(备案号186083I203190101001号,建筑面积172.98平方米)、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东滩街977号嘉业名铸13号楼2单元一层9号房屋(备案号170123IV204190201009号,建筑面积134.21平方米)的房籍,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4号住宅楼04幢0001023室车库(备案号202103I404040001023号,建筑面积20.74平方米)的房籍,于2015年12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东大滩街977号嘉业名铸13号楼2单元16号车库(备案号170123IV204130001016号)的房籍。申请人陈茜倩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评估、拍卖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方志达所有的坐落于船营区西山香麓二期19号多层住宅1单元1层001号房屋、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东滩街977号嘉业名铸13号楼2单元一层9号房屋、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4号住宅楼04幢0001023室车库进行评估、拍卖。我院于2015年11月26日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评估,中院于12月4日委托吉林市东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东泰评估公司于12月15日出具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论为嘉业名铸住宅估价为1,107,072.00元,西山香麓二期住宅估价为1,534,020.00元,鸿博颐景花园车库估价为183,549.00元,三处房产合计估价为2,824,64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该请求不是执行异议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二、关于本案拍卖异议人查封财产问题。本院查封的车库为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4号住宅楼04幢0001023室车库,而异议人提出的为被执行人王丽萍所有的位于昌邑区东大滩街977号车库,二者不是同一标的,我院虽轮候查封了该车库房籍,但并未对其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要求我院停止拍卖、撤销(2015)昌民执字第931号执行案件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伟志审 判 员  高 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