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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温海民诉温平生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民,温平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温海民,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平生,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宋福生,男,1968年2月5日,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被告温平生妻兄。委托代理人齐德勇,男,1982年2月1日,汉族,江西省东湖区人。原告温海民诉被告温平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伯民,被告温平生委托代理人宋福生、齐德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多年来常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常殴打原告,派出所也多次派民警调解但均未果。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持铁棍抽打原告,致伤原告,该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伤致原告误工期为10周、营养期4周、护理期6周。原告受伤后不肯赔偿分文,为此具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币42279.3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未用铁棍抽打原告,且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有很大的过错。原被告因房屋分配常发生纠纷,原告曾在2011年打伤过被告妻子宋兰秀,并致轻微伤,但是鉴于兄弟情谊没有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从外回家过年,发现自己厨房里的灶和锅都被原告砸掉了,于是就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不肯恢复厨房,然后矛盾激化,进而引起争执。2015年2月27日的纠纷,是因为原告擅闯被告家,被告妻子要求原告出去,原告不肯,于是发生拖拽,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就弄伤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致伤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其母健在,其父已故。原被告在其父过世后,因宅基地及住房分配问题发生争执,曾多次发生纠纷,原被告均有损伤但未对簿公堂,赖村派出所及赖村镇虎井村委会组织数次调解均无果。2015年2月27日,被告之子温有明将双方争议但由原告占用的厨房门锁砸开,当日下午原告回家发现后便到被告家中理论,后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扯扭打,原告也因此受伤。次日原告到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1140.47元(票据3张)。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江西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损伤程度进行检验,当日该中心作出(2015)宁司验字第068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9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三期”等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该中心作出[2015]宁司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符合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0周、营养期为4周、护理期为6周。被告对[2015]宁司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并于2015年6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赖村派出所值班记录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宁司验字第068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及检验费收据一张、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宁司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八张、医疗费票据三张、原被告2011年农历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交的温中央的证人证言一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98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被告系兄弟关系,骨肉亲情,本应互悌互爱,和睦相处,但却因其亡父留下的宅基地及祖屋分配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甚至大打出手发生肢体冲突,所在村乡及派出所也组织多次调解但均无果。原被告对2015年2月27日双方发生的纠纷,均有过错,应对此事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另50%的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负。另988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其各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40.47元,有票据,本院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3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988号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0日,标准根据实践酌定20元每天,故认定为6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988号鉴定意见书为30日,标准原告主张3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为175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共生育5小孩,经核算累计抚养时间共为49年7个月,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为13286.9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检验及鉴定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实践及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9项计币39179.37元。被告温平生应赔偿原告上述1-8项的50%计币18839.69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20339.6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平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海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39.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廖晓昕代理审判员  李亮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海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