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全星与李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星,李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全星,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涛,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全星诉被告李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涂料、底油、防水卷材等,2012年5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还有12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24日,被告更换欠条,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11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施工款1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相关材料。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全星防水材料及工费12万元整”。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万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自行留存的出库单,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万元,按照欠条金额,被告还应支付1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松涛向原告王全星支付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翌 闻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人民陪审员郭佳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仪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