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9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105号原告: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彭路36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1038-4。法定代表人:张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华西路政府集资楼A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713-8。法定代表人:何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建军,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晏侣偲、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程睿,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友、第三人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雪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逸海机车配件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9月,被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964767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付款,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55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3292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资金利息表》,要求按照该表中的第5项至第13项计付工程款利息,即以11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以10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以9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4年4月31日;以8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4年6月31日;以7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以6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以3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5年4月31日;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陈建军(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各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三人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欠付工程尾款255000元属实,但原告及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也未开具正规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本案工程款于2013年12月12日才首次结算完毕,被告工程款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园的“逸海机车配件厂房”工程,第三人陈建军为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7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第三人陈建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工程。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了《建设工程款对账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欠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建设工程款对账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并认可《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资金利息表》中的第5项至第13项载明的付款事实和计算利息时间。上述事实,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款对账书》《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资金利息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抗辩各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也认可欠付255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及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也未开具正规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资金利息表》中的第5项至第13项计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资金利息表》中的第5项至第13项载明的付款事实和计算利息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仅限于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5%计算工程款利息超出了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即被告应当以11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以10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以9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4月31日;以8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6月31日;以7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以6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以3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4月31日;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000元;并以11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以10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以9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4月31日;以8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6月31日;以7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以6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以3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4月31日;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9元,由原告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879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晏侣偲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