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方与朱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07号原告朱某甲,住五常市。被告朱某乙,住五常市。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生育五名子女,现有原告年岁已大,没有生活来源。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法院判决自2012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原告的子女朱桂荣、朱振华、朱桂丽均能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被告朱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朱某乙在原判决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元,至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朱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朱某甲是我村低保户,特困户”。拟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A2.(2012)五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朱某甲于2012年4月9日向五常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五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2012年6月12日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某乙、朱桂荣、朱振华、朱桂芬、朱桂丽每人每年给付朱某甲赡养费1200元”。拟证明法院判决朱某乙给付朱某甲赡养费1200元,朱某乙不履行的事实。被告朱某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朱某甲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朱某甲与朱某乙父女关系,朱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朱某甲生育五名子女,长女朱某乙、二女朱桂荣、长子朱振华、三女朱桂芬、四女朱桂丽。2012年原告因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每名子女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五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乙、朱桂荣、朱振华、朱桂芬、朱桂丽自2012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法院判决后,朱桂荣、朱振华、朱桂丽均能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朱桂芬因患病无力支付赡养费,被告朱某乙拒不履行向原告朱某甲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且个人独自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朱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每月在原判赡养费基础上增加赡养费100元,根据原告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情况,结合农村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自2016年每年在原判决每年给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1200元基础上增加给付赡养费600元。2016年赡养费1800元,被告朱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朱某甲,自2017年起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