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生与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17号原告李生。委托代理人李秀君。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志海。原告李生与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小野门水库护坡工程承包给我,工程总造价46万元,被告给付10万元,尚欠36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小野门水库护坡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为每立方米70.00元,工程总造价460132.60元,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360132.6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如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至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60132.60元工程款属实,被告应当给付,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为36万元,原告对另132.60元自愿放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36万元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