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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于宏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娜,于宏昌,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娜,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宏昌,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群康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董事长。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洪忠,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于宏昌、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丽娜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主张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宏昌由被告群康公司担保借款30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10月24日,提前还款以原告实际收到日期为准,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不实。二者差别是复印件未显示“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王丽娜2012年9月26日,被告于宏昌向原告书具借据及收据。借据书明借款300万元,自即日起至下月24日止,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收据书明具体收款金额及日期以转账凭条为准。当日,原告汇给被告于宏昌146.25万元(46.25万元+100万元)。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盖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章的被告于宏昌身份证复印件及骑缝盖章的被告群康公司”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03X**号”房产证复印件。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汇给被告于宏昌60万元,二被告无异议。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王某某汇给被告于宏昌82.5万元,二被告无异议。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8日,被告群康公司通过办公室主任巩某某分别汇给王某某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系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7月31日,被告于宏昌汇给原告5万元,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系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供了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主张被告群康公司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会计李某汇给案外人孙某某100万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主张被告于宏昌于2013年2月25日汇给孙某某30万元;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主张被告于宏昌于2013年2月25日汇给孙某某15万元;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主张被告于宏昌于2013年2月27日汇给孙某某55万元;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案外人朱某的收条一张,主张被告群康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汇给朱某100万元。二被告申请本院查询王某某、朱某、孙某某账户情况,结果显示巩某某账户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8日汇给王某某15万元、15万元、20万元;朱某账户于2013年3月14日汇给孙某某99.99695万元;孙佩字账户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4日确曾汇入100万元、30万元、15万元、55万元、99.99695万元;孙某某账户仅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7日就曾汇给原告100万元、3万元、2万元、55.8万元、1.2万元、54.5万元、0.4万元。双方均同意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宏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不主张已付55万元以外的借款利息,被告群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抗辩实收借款本金288.75万元、已还借款本金288.75万元、已付借款利息66.25万元[55万元+(300万元-288.75万元)],并抗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还款的资金来源为全部营业收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盖被告群康公司章的被告于宏昌身份证复印件及骑缝盖章的被告群康公司“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03X**号”房产证复印件均证明原告明知是被告群康公司借款,被告于宏昌系职务行为。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指示通过王某某、朱某、孙某某向原告付息还款,王某某、朱某、孙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自称不认识朱某、孙某某;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与孙某某仅存在业务关系,并称原告出差上海未按要求本人到庭;第二次开庭后,原告亦未按要求就有关出差上海,对本院查询王某某、朱某、孙某某账户结果有无异议,孙某某向其汇款的具体原因,其与王某某、朱某、孙某某及被告于宏昌之间相互或交叉关系问题继续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数额、付息还本情况应当全案综合判断认证证据与主张。原告王丽娜主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被告于宏昌、群康公司抗辩实收借款本金288.75万元,收据书明具体收款金额及日期以转账凭条为准,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仅付息55万元且未还本,二被告抗辩已付息66.25万元且已还本288.75万元,综合判断双方举证情况、本院查询结果及原告怠于证明案外人孙某某向其汇款的具体原因,其与案外人王某某、朱某、孙佩字及被告于宏昌之间相互或交叉关系,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仅凭其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仅付息55万元且未还本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于宏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被告群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丽娜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丽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晰,借款金额明确,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88.75万元有误;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还清借款;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宏昌和群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在该条理由中,上诉人一方面称300万元中包含11.25万元的现金,但另一方面又认可具体收款金额及日期以转帐凭条为准,这二者是自相矛盾的,根据转帐凭条,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仅有288.75万元,所以该理由既不符合逻辑,也与实际明显不符。2、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为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向孙某某、朱某支付的款项实际最终均进入了上诉人的帐户,在相关证据所载明的时间、金额方面,均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关联性,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其与孙某某身份问题存在虚假的陈述,在此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供该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一审认定的表见代理问题,我在一审中实际的意思是认为孙佩字、朱某享有代理权,即使二人不享有代理权也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因为在出借款项时,孙某某、朱某均在场,而且向孙某某、朱某帐户打款,也是按照上诉人的口头意思进行的,所以原审认定并无根本违反事实和有关法律之处。上诉人的该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丽娜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述证据中虽然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根据收据上载明的“具体收款金额及日期以转账凭条为准”的内容,可以得出双方过付形式为转账,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仅能证明向于宏昌、群康公司转账288.75万元,王丽娜主张其现金支付借款11.25万元,与双方交易习惯并不相符,且于宏昌、群康公司对收到11.25万元现金又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借款本金为288.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群康公司对收到王丽娜借款本金288.75万元以及通过王某某、王丽娜本人支付的前期借款利息5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还款证据分别为李某汇给孙某某100万元、于宏昌汇给孙某某30万元、于宏昌汇给孙某某15万元、于宏昌汇给孙某某55万元、群康公司汇给朱某100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及收条,上述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均不能体现其付款系偿还王丽娜的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孙某某、朱某系王丽娜的代理人或对王丽娜构成表见代理,但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王丽娜授权孙某某、朱某收取还款的证据,亦未提供孙某某、朱某曾代表王丽娜在王丽娜与于宏昌、群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有过代理行为,故被上诉人有关“代理人”或“表见代理”的相关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以对孙某某、朱某的付款主张系偿还本案王丽娜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收到王丽娜借款并无异议,其将还款交付案外人,原审法院调取的朱某与孙某某、孙某某与王丽娜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无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还款的举证义务,王丽娜并不负有解释或证明案外人孙某某向其汇款原因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因王丽娜与案外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以王丽娜怠于证明其与案外人资金往来的原因而认为其举证不能,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宏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288.75万元。三、对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王丽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人王丽娜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于宏昌、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丽娜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于宏昌、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