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龙与艾合买提.艾海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艾合买提·艾海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87号原告:张龙,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是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号朗天风景*期。.原告张龙与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美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又借款25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5万元,利息77512元(利息计算方式:700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合计17月;700000元×17月×0.004875%=58012元;250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250000×16月×0.004875%=19500元,利息合计:58012+19500=77512元),合计:10275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向原告张龙出具欠条一张,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即2014年8月9日偿还,之后同年9月30日,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又向原告张龙出具欠条一张,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从和田扎瓦、奎雅两工地运费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其挖掘机后期施工中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950000元,但截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2014年7月9日、9月30日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借用原告张龙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且第二笔借款欠条中,亦约定被告从运费和工程款中偿还借款,故其主张第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现所主张的月利率0.004875%,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第一笔7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承担利息58012元(按月利率0.004875%自约定偿还之日,即2014年8月9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合计1008012元;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1027512元,给付标的1008012元,占请求标的97.32%,案件受理费1404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8%即376.31元,由被告承担97.32%13671.14元和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369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丽美热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