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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辛国军、魏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军,辛国军,魏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17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辛国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魏征,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张小军与被执行人辛国军、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小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辛国军、魏征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小军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应交纳执行费200元,以上合计20350元。但被执行人辛国军、魏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辛国军、魏征余名下银行存款203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