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38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定边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定边县某镇团结村上滩八队的电工。2015年7月份原告经结算被告6月份用电费共计50余元,当原告向被告收要6月份的电费时,被告称本队更换高压线而产生的费用每口井5元,其他用户没有交,所以以此为由不给原告交电费。为此原告向某镇电管所的负责人寇某某询问拉高压线的费用,寇某某称没有此事,不能向用户收钱。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说明此事并索要6月份的电费,但被告还是不给。无奈原告等人准备将本队的村民全部叫来开会协商被告不交电费的事情。但没等村民到齐,被告醉汹汹骑摩托车来到开会地点,趁着自己的酒劲和王某乙(电工)厮打在一起,原告急忙上前拉架,不料被被告拳打脚踢,当场至原告昏迷。同村村民向某派出所报警,并呼叫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接受治疗。之后某派出所也立案调查,所有材料均在某派出所存档,望法院立案后调取、查阅。原告住院后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就此纠纷,被告对此不管不顾,关于赔偿事宜某派出所也无法协商处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834.18元,误工费100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恤金10000元,共计17385.1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事项。证据2: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病例各一份,主要证明:打我的事实,伤情,治疗的费用。证据3:派出所的投诉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发生打架后我在派出所进行报案。证据4: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原告谈的我没有交6月份的电费不是事实,6月份的电费我交了。他们问我催收的是7月份的电费,也不是陈某某要的电费,而是王某甲的妻子打电话催收电费。电费是我们小组的村民轮流收缴,7月份的电费轮到陈某某和王某甲两家收缴。王某甲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村村民齐某家交电费,我到齐某家后只有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和齐某在,我问电费多少钱,他们说电费是50余元,我说我7月份用电124度,每度0.28元,合计电费35元左右,为什么收50元。如果收50元我就不交,说完后王某乙把我从齐某房子里拉到院子里,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三人就围上来打我。王某乙抓我的衣领,陈某某扭我的耳朵,在我的身上头上连打带踢,我急于反抗也与他们厮打在一起。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我也住到医院进行治疗。现在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在原告将我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为我是轻伤,我也准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他们。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边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曹某某发生打架受到伤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证据2: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证据3:电费花名单2页,主要证明:2015年6月21日至7月15日用电量为101度,每度电0.28元,合计电费28.28元。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曹某某的身份事项。证据5、齐某的证言一份,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及相互厮打的事实。本院以职权调取了某派出所关于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齐某、曹某某的谈话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投诉证明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内容不真实。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不真实。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本院以职权调取了定边县某派出所对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齐某、曹某某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自己的谈话,对王某甲、王某乙、齐某的谈话均无异议,对曹某某的谈话有异议,理由是谈话不是事实。被告对其自己的谈话无异议,对其余三人的谈话有异议,理由是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内容及证据4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定边县公安局做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以职权调取了定边县某派出所对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齐某、曹某某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虽部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电费的缴纳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833.98元,经定边县医院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曹某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687.89元。经定边县医院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廓皮肤裂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右耳鼓膜穿孔、寰椎关节半脱位。被告伤势经定边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误工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电费的收缴发生纠纷,理应相互协商或通过有关组织进行解决。被告不管什么原因拒不缴纳电费,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起因,故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处理他们之间产生的矛盾时亦不理智而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亦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赔偿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数额,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83.78元(3833.98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0元×6天X70%)、护理费420元(100元X6天X70%)、误工费420元(100元X6天X70%)、营养费75.6元(18元×6天X70%),以上共计372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承担67元,被告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