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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成国江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江,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57号原告成国江。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原告成国江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国江诉称,1966年6月,原告由原二甲公社党委配送到县畜牧兽医技术学习班学习,同年8月结业考试合格后进入公社兽医站工作。1980年原告经省定编考试合格属省定编内人员。1989年5月,原告取得助理畜牧兽医师职称。为响应国家自主创收、减轻财政困难的动员,原告于1994年3月8日办理了留职停薪手续,同时向单位缴纳管理费。1994年11月20日,原告与其他在职人员共同参加了南通市人事局招聘干部考试。1995年未通知原告而进行了考核。2005年3月,原告得知已被开除出兽医技术部。经原告核查得知系县多管局、人事科及县人事局监管失职误将原告认定为自动离职。但原告1995年11月27日的原始考核表中明确记载原告经考试、考核均合格而被二甲镇政府录用。经原告历时6年信访,至2012年以通州区政府第38次集体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为原告落实了政策并确认原告为事业单位人员,按退休法的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补发退休金;要求被告测算出字1986年1月至2011年年底原告一次性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对于多缴纳的4年养老保险费予以认可。原告从未办理过提前退休的手术,被告按照原告1996年提前退休的标准作为测算原告退休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过两年多的查阅未找到被告作出测算的文件、政策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原告于2007年5月1日退休的基数标准为原告核定退休待遇。被告通州区人社局辩称:1.原告在2013年3月3日、2015年4月27日给被告来信时均明确表述“测算的结果我到2013年1月15日在区社保发放管理中心才拿到正式书面材料复印件。”由此可见,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已经知晓被告系依据第38次《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测算的缴费情况和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以及核准的工龄(以下简称测算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测算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应在2015年1月14日前,其于2015年9月提起案涉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的来信中已经提及其此次诉讼的“以退休规定时间段标准测算”主张。2015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成国江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已经明确告知其测算结果符合第38次《专题公办会议纪要》及相应政策,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答复意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7月21日之前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原告至2015年9月提起该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的延期理由。3.1966年8月,原告进入原二甲镇兽医站工作,原为乡镇兽医站集体人员。1994年3月,原告向原二甲镇兽医站申请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其在外创办经营实体。原告于1994年参加了省人事厅、农林厅组织的笔试成绩合格,但在录用时发现其不在岗,不符合南通市人事局、南通市农业局下发的《关于聘用乡镇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园艺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通人计[1994]140号、通农科[1994]12号)中规定的录用聘用干部“只限于乡镇畜牧兽医站、林业站、园艺站在岗的农民技术员”等规定,故原告未被录用。2012年3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38次《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表示考虑到原告离岗创业符合当时相关政策的规定,其不在岗有一定特殊性,可视情况根据有关政策解决其“落实事业人员养老待遇”的请求,同时明确“按事业人员身份落实成国江养老待遇,从退休时计算缴费,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从退休时计算缴费,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且一并对原告停薪留职后一直未到原工作单位上班的事实作出确认。因此,原告不是事业单位正式的聘用干部,也不是正式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而是参照有关政策解决其事业单位人员养老待遇。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通政办发[2010]153号)的规定,被告负责综合管理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承办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津贴、福利待遇、工龄计算及参加工作的时间等核准工作。被告根据第38次《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并参照《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社保[2000]14号)的规定,确定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分为三个时段:①1986年1月至1994年6月;②1994年7月至1996年8月;③1996年以后的一次性养老补偿金,该养老补偿金系一次性缴纳15年而非原告理解的系1996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对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测算符合第38次《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因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管理费缴纳至1996年,且一直未到原工作单位上班。参照苏农科[1983]016号文件的规定,核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966年8月至1996年8月共计31年,原告要求将其工龄计算至2007年5月,缺乏事实和政策性依据。2012年12月,原告养老费的补缴已办理完结;原告亦于2013年1月领取了其自退休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仍要求被告履行核准职责不具有合法性。4.2014年11月30日以来,原告多次来信表示对测算结果有异议,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4月29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同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面谈,原告当场表示结束。后被告于6月3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信访局进行书面汇报,被告已经尽到职责。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提该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请事项不合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66年8月,原告进入原通州县二甲镇兽医站工作。1994年3月,原告向原通州县二甲镇兽医站申请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4年,原告参加了江苏省人事厅、农林厅组织的笔试成绩合格,但因其已“不在岗”而未被录用。2012年3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相关单位就与原告有关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第38次专题办公会议纪要。会议认为,“成国江原为县镇兽医站集体在编人员,其间曾想原二甲镇兽医站申请并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外投资创办进行实体,1994-1995年在参加南通市乡镇农业服务体系聘用干部考试中虽成绩合格,但因其不在岗,不符合聘用条件,未被录用。考虑到成国江离岗创业符合当时相关政策的规定,其‘不在岗’有一定主客观特殊性,可视情况根据有关政策解决其‘落实事业人员养老待遇’诉讼请求。同时,会议明确“按事业人员身份落实成国江养老待遇,从退休时计算缴费,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从退休时计算缴费,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由区人社局做好测算工作”。2012年12月,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测算及补缴工作办理完结。2013年1月15日,原告领取了其自退休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信件中表述“测算的结果我到2013年1月15日在区社保发放管理中心才拿到正式书面材料复印件”;其在同年4月17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信件中述称“我市2007年5月1日为正式退休时间,按1996年没有文件政策,任何手续依据的测算退休标准。真阳测算并标准我到了2013年1月15日才知道。对此我始终不能理解。”此外,原告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述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领取退休工资时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其退休工资是如何计算的,计算标准是什么。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系按照1996年的标准测算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指的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及时解决行政争议。起诉期限时程序性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丧失起诉权,起诉时即受人民法院审查,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的信访件以及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陈述可见,其于2015年1月15日已经知晓了被告审核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结果及标准,故应认定其在当日已知道了涉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最长计算至自其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故本院中,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国江的起诉。原告成国江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