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史建与辛集市世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辛集市世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委托代理人:史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世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史建与辛集市世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史建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史建自制的辛集包总业务明细单,大陆世腾-辛集(2013年),上面列有2月23日共两车液化气,行程从大路至辛集,标明这两车运费每吨650元,应收运费共计34293元,已结算。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行程从大路至辛集,共运六车液化气,运费每吨600元,共计85950元,已结算。2、史建自制的包总运费明细单(2013年),大陆世腾-辛集,上面标明有日期、车号、装货吨数、卸货吨数、运费数额600元,应付运费数额、应收应付合计,记载了6月5日两车、6月6日两车、6月9日两车、6月18日一车、6月22日两车、6月24日两车、6月27日一车、6月28日一车、7月6日两车共计15车的运费,数额是235221.6元。表格最下方注明,5月之前已清账,6、7月份共计应收运费235221.6元。3、16张汽车衡检斤单,上面记载着末检时间,检斤号、车号、货物名称原料气,毛重、皮重、净重,供货单位内蒙伊泰、自采伊泰,收货单位世腾化工,流向:进厂,司磅员处有不同人员签名字样,检斤单上均盖有辛集市世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计量室专用章。汽车衡检斤单上未标明运费单价。对照分析证据2与证据3后,发现二者矛盾之处如下:①汽车衡检斤单共计16张,记载的末检时间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9日,而史建诉状和运费明细单上运输车次是15次。②汽车衡检斤单中7张日期不在“包总运费明细单”列明日期范围(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6日)内,分别为:2013年7月9日两张,2013年5月7日一张、4月20日一张、3月19日一张、3月16日两张,剩余9张与运费明细单相对照,记载或时间不同,或车号不同,或运费明细单中无记载。史建所提供的原始凭证与自制的运费明细单中所记载事项不能一一对应。4、史建自称是呼和浩特市工商银行金桥支行银行汇款记录,上面显示史建的会计(任刚)账户向史建收款的情况,上面显示:2013年3月8日,从账户0462向账户6285汇“货款”34293元,史建称这笔款是结算2013年2月23日两车液化气运费的。2013年4月16日通过以上两账户汇“货款”85980元,史建称此款是结算2013年3月13日至3月17日六车液化气运费的。2013年6月4日通过以上两账户汇“货款”158766元货款,史建称此款是结算从2013年4月7日至5月24日十车液化气运费的。5、开票资料9页和河北省增值税发票2页,上面均不显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名称。史建提供以上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运输关系,收货人是世腾公司,托运人是世腾公司,承运人是史建,世腾公司应支付运费。世腾公司对史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汽车衡检斤单不能作为我们欠史建运费的依据,只能证明磅上过车的事实,衡检斤单上所加盖的印章是不是我们公司的印章我们无法确定,我们公司在出具过磅单的时候会有我们业务人员(监督人员)和司磅员的共同签字,衡检斤单上的签字不是我们公司人员的签字。2、对银行的3张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前面打款的事情认可,但是打的是什么钱不能确定,用此证明运输合同的存在是不对的,公司打款给谁我不知道,当时打款给史建,也可能是他们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或者是好处费。3、史建陈述过程中提到的口头合同没有这个合同,如果有或没有,只有包劲松知道,他是当事人,我们公司没有任何人和史建签口头合同,我们不负担运费。4、史建所说的“增值税开税资料11张,证明世腾公司欠我们运费,让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世腾公司把增值税发票拿走了,没有付运费”是恶意诽谤,不是给我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税人的名称是江苏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我们公司。5、诉讼中世腾公司对史建所诉的史建与包劲松联系提供运输的事情不认可,理由是:我们公司在与其他运输单位有合作的前提是签合同,不存在业务经理与其他人口头协议。包劲松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所任职务不清楚。6、史建认为汽车衡检斤单,能够证明世腾公司拖欠你们运费,上面记载的车号都是史建的,世腾公司不认可。世腾公司未提供证据。分析审核史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是否采信作如下处理:世腾公司对史建提供的16张汽车衡检斤单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未发现伪造、变造之处,予以采信;对于开票资料和增值税发票,上面未记载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史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对于银行汇款记录,世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是史建单方自制,世腾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史建称汽车衡检斤单上记载的车辆均为史建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世腾公司亦不认可,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无争议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9日,在这期间,内蒙伊泰与辛集市世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曾有过原料气供货关系,2013年3月8日、4月16日、6月4日史建曾三次向呼和浩特市工商银行金桥支行任刚账户汇货款。包劲松在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6日是辛集市世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汽车衡检斤单上未标明运费单价。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史建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史建未提供运输合同和欠据之类的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事实运输合同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供的关键证据衡检斤单,运输单位处未标明承运人的名称,仅标记了车号,世腾公司不认可车辆为史建所有,无法确定承运人。史建用银行汇款记录侧面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上面记录的款项用途是货款,而不是运费。史建的自制的其他证据与原始凭证汽车衡检斤单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汽车衡检斤单上未标明运费单价,因此无法正确确定运货数量和单价,证明不了史建所说的欠款数额。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史建的诉讼请求;二、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史建负担;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史建负担。宣判后,史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建给世腾公司运输液化气凭的是汽车衡检斤单,一开始运费是每吨650元,后来为每吨600元当时是口头约定。汽车衡检斤单上有世腾公司的公章及过磅人员的签字。世腾公司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打过运费,世腾公司对此也认可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又认定三次汇款为货款自相矛盾。史建不生产经营液化气,史建的车辆只能运输液化气,世腾公司给史建会计任刚汇的款就是运费。至于银行对账单上的“货款”有可能是笔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史建的诉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史建提供了乌兰察布市集宁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陆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及《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蒙A、蒙A、蒙A、蒙A车为史建所有,并挂靠在二公司名下;世腾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史建提供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显示,蒙A所有人为内蒙古陆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蒙A、蒙A车所有人为乌兰察布市集宁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蒙A原机动车所有人为内蒙古陆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转出”,但未显示车辆转让时间,故查清发生运费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运费单价是多少?待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