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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孔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过大,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平时说一套做一套,对自己说的话从来未履行过。自孩子出生后对孩子不予过问,亦不给付抚养费,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在济南市居住生活,原告在济宁市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亦没有联系,因离婚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尔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带孩子生活,被告亦不予过问,双方没有联系,可见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一某,为了孩子的稳定生活,婚生女儿由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于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丁,被告王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王思茜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