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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回到在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的宿舍,乘宿舍内无人之机,盗取王某某的银行卡一张,后乘车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一台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分两次盗取银行卡内的现金4000元,并将银行卡丢弃。2015年12月14日张某到来紫堡派出所投案,并退还盗窃款项,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收条、领条、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赃款,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张某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