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19号原告苏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住五常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苏浩瑒。同居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男孩苏浩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苏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3月24日苏某某与石庙子村刘某某结婚,生育一男孩,刘某某于2015年3月8日离开苏某某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事实。证据A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新生儿姓名苏浩瑒出生日期2012年12月24日,母亲刘某某,父亲苏某某,接生机构五常市人民医院”。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苏浩瑒的事实。刘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苏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苏某某与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男孩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苏浩瑒。同居后,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致使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3月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苏浩瑒随原告苏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所生男孩,男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已随原告生活,故其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未举示被告收入的证据,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苏浩瑒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男孩抚养费4800元,2016年抚养费4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自2017年起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至男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