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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7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惠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其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惠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其均,宋晓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101号原告:成都惠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胡曲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蓉,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杰,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其均,男,汉族。被告:宋晓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惠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诉被告谢其均、宋晓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蓉、邱杰,被告谢其均、宋晓兰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临港中央”项目XX房屋。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8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80000元借款。该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百般拖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16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824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320元(其中借款80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另80000元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决二被告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其均、宋晓兰辩称: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我们不知道。假如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了我们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我们多次与永竞公司联系,最后是按照永竞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给了永竞公司,后来发现主体有误,故叫永竞公司退还了162000元。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并无任何违约情形,不应该支付相关利息和损失。当然,如果原告确实履行了出借本金义务,我们愿意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其均、宋晓兰系夫妻关系,二人欲购买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因缺乏资金,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谢其均、宋晓兰作为借款方(乙方)与原告惠众公司(甲方、贷款方)在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临港中央售楼部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仅限于向临港永竞支付购买“临港中央”项目XX房屋购房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提供现金用于其它用途。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三、借款支付及还款:(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乙方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临港永竞,作为乙方购买“临港中央”项目XX房屋的购房款;甲方向临港永竞支付该笔款项后,甲方即完成了向乙方支付借款的义务,乙方对此种借款支付无异议,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实际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为由主张借款行为无效等。(二)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2次还清向甲方所借款项,还款期限及金额如下:第一次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第二次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三)乙方保证本条第(二)款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出现丧失还款信誉和能力及其他可能影响甲方收回借款的情况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以甲方另行告知还款日期为准)。……五、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每一笔到期借款的,乙方不必向甲方支付利息;但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按逾期还款金额日息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六、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每一笔到期借款的,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至乙方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乙方除应按第五条约定的日息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未还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累计超过30日的…。(二)双方在此确认: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或违约金比例,双方均同意不受《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违约金不超过损失30%的约束,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提示乙方仔细阅读本协议条款,尤其就其中字体加粗部分,以及其他可能会免除或限制乙方责任、限制乙方权利的条款,且甲方已就上述条款含义向乙方作了充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此无异议,并全部同意以此执行。八、……(略)。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时,二被告与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惠众公司代谢其均、宋晓兰支付临港中央XX购房款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公司书面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到临港中央售楼部协商还款事宜,并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60000元和支付手续、违约金等2000元。后二被告发现还款主体有误,接受其还款本金的并非原告惠众公司,故请求退还,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后,二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协商还款,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其均、宋晓兰与原告惠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借款、还款、利息支付等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协议约定已代二被告向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6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于2015年11月20日向宜宾市临港永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相应还款事宜,后又取消了交易。之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惠众公司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故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并无违约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每一笔到期借款的,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但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逾期还款金额日息1‰的标准向贷款方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即第一期本金8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第二期本金8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借款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利息按日息1‰、违约金按日息0.5%的标准分别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支付至还款之日,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本案中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和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其均、宋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成都惠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谢其均、宋晓兰自2015年5月6日起以逾期还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谢其均、宋晓兰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逾期还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为止如果被告谢其均、宋晓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为2349元,由被告谢其均、宋晓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