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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与汪言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汪言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马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言浩,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诉被告汪言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言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29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汪言浩以其所购皖P*****号车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8日,汪言浩进行POS机操作完成交易,原告将29万元借款划给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连续5个月未还款。请求判令:汪言浩立即偿还借款108942.17元、利息4003.7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滞纳金13433.26元,合计126379.1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有权就皖P*****号(车架号L*********,发动机号*****)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申请表、调查表、审批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款29万元,分期期数是24期,对还款方式、律师费、利息和滞纳金等作出明确约定;3、汽车消费购车协议、付款收据、发票、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贷款购车,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5、账户信息表、全辖逾期客户明细表,证明原告向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29万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后未还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汪言浩与原告分别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支付购车款向原告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9万元,分期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预期或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汪言浩以所购皖P*****号车提供抵押担保,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28日完成付款交易。汪言浩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代为付款义务,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付款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支付律师费,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言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欠款108942.17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律师费3000元;二、如被告汪言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有权对汪言浩所有的皖P*****号车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负担888元,被告汪言浩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