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康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原告康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晓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被告朱某是原告儿子的朋友,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还了42000元及70000元,后期又拿项链折抵19000元,至今尚欠19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不属实,我没向原告借钱,是我在康某的引领下向其舅舅借款15万元,因我和康某还发生另外一笔30万借款,2013年11月,我们核算后,将我的一辆客车抵顶给康某,抵顶了65万元,包括我还款和给他一条项链在内,我已将15万元和30万元欠款还清,康某同意再返还我8万元。我还款没有条,但有录音,现在是我已经还完康某欠款,而康某欠我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因需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5.0000.00”“壹拾伍万元”及还款时间均由被告朱某书写。出借人乙方“康某”二字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朱某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还了42000元及70000元,后期又拿项链折抵19000元。被告朱某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的录音中二人商定该笔款项与其他款项共同计算,被告朱某以一辆客车作价65万元抵顶完毕。在被告朱某提供的2014年9月24日的录音中,康某自述该车于2013年12月份已经过户,并与原告讨论如何领取燃油费补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录音三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原告仅依据结局、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后被告提供录音三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该笔款项与其他款项一同计算,被告以一辆作价65万元的客车抵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璇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人民陪审员 朱 烨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朴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