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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飞、张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建飞,张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娇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一,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建飞。被告张宗华。委托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飞、张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张一、被告徐建飞、被告张宗华的委托代理人杭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徐建飞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8K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宗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建飞受伤(张宗华同时受伤,另案申请)。因肇事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中心审核,于2012年9月18日垫付抢救费用13436.05元。现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为避免国家财产流失,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1343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建飞辩称: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费用垫付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将其与张宗华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其愿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尽力偿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张宗华辩称:对原告为被告徐建飞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徐建飞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8K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宗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因此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宗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徐建飞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703.36元,除其自行负担的费用外,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抢救费13436.05元。2013年7月2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但未涉及原告垫付的费用,也未将该事告知原告。现当事人因垫付费用的偿还问题发生争议,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建飞未依法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同意垫付告知书、医疗费票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现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徐建飞受伤情况下,原告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该起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建飞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宗华负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原告垫付的费用13436.05元,应由被告徐建飞负责偿还10748.84元(13436.05元×80%),被告张宗华负责偿还2687.21元(13436.05元×20%)。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国家财产范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两被告关于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748.84元;二、被告张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8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徐建飞负担160元,被告张宗华负担40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