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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蓝锦波、侯寅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蓝锦波,侯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3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梁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蓝锦波,男,壮族。被执行人侯寅芳,女,苗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二)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蓝锦波、侯寅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19栋3单元5-1号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蓝锦波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蓝锦波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19栋3单元5-1号房屋一套。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二、被执行人蓝锦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师豫江审判员 严敬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