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志俊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汇发投资有限公司、朱栋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俊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朱栋,袁欣,山东大汇发投资有限公司,朱国政,徐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563号原告上海志俊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高飞,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栋,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袁欣,女,1983年7月1日生,回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山东大汇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朱国政。被告朱国政,男,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徐俊云,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上海志俊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栋、袁欣、山东大汇发投资有限公司、朱国政、徐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被告朱国政、徐俊云、朱栋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滕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出具通知,要求调取“枣庄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栋)”与“上海志俊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P2P,又名“沪联贷”)”间以签订合作协议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案卷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公安机关通知书,本案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志俊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