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石某诉蒋某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蒋某来,赵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91号原告石某,男,汉族,住乐平市。被告蒋某来,男,汉族,住南昌县。被告赵某香,女,汉族,住乐平市。原告石某诉被告蒋某来、赵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赵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蒋某来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赵某香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现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或调解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赵���香身份证明1份;2、借条1张。被告蒋某来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被告赵某香辩称,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月利率5%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钱还,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来及其姐夫李某华曾向原告石某借款25万元,后偿还15万元,余款10万元由被告蒋某来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借条,由被告赵某香(李某华母亲)为该借款签名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条出具后,被告赵某香共向原告石某支付利息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来因债务转让尚欠原告石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石某���被告蒋某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来应当在原告向其催收后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过高,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赵某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来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赵某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蒋某来、赵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