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如祥、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如祥,王静,胡树明,胡丕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岭,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展,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岭、卢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胡如祥从我社借款10万元用于收棉花,月利率9.7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胡如祥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四被告均拒不清偿该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全部由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原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简称“冉堌信用社”)是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胡如祥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如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如祥、王静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收棉花;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胡树明、保证人胡丕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纹,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指纹,冉堌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如祥于2008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得到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贷款证管理卡、育龄妇女服务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堌信用社作为原告改制前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冉堌信用社与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胡如祥、王静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胡如祥借款时,系其与被告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不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胡如祥、王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要求被告胡树明、被告胡丕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的50%计算,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胡如祥、被告王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渊楠审判员 张荣伟审判员 李丰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