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与嘉兴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曹锋。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姜颖,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富润路257号2幢110室。法定代表人:成晟。委托代理人:沈晓炳、范润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恒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姜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炳、范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恒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淘宝整体托管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作服务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基础人力服务费第一阶段6万元,服务期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保证托管店铺在服务期内的总销售额不低于250万元,若未达到保证销售额的50%,则需退还原告50%基础人力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各项费用,但被告却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其实际销售额远未达到保证的销售额。因此,双方于2015年8月底解除合同,被告也已将电子商务运营相关的工作内容一并移交原告。至此,被告应退回原告尚未提供服务的三个月基础人力服务费30000元,另外,根据合同保底销量的约定,被告还需退还原告15000元的基础人力服务费,以上两项合计4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基础人力服务费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创想公司答辩称,被告无需返还基础人力服务费:一是被告已全面、尽职地履行合同;二是在被告已履行的服务期内,不构成所谓的未达保底销售额的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保底销售额是以整个服务期为计算节点。而非每月或每一阶段;三是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过错,原告将其认为的销量不佳的情形完全归责于被告,也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协议解除,被告返还基础人力服务费也应低于30000元,约定的基础人力服务费并非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是以阶段计算,根据互联网电子商务运营的惯例可知,运营方在网店建立初期需投入更大的人力,原告主张按月计算返还费用,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电子商务惯例。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淘宝整体托管服务合作协议》及附件网店方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基础人力服务费、保底销量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网店方案并非协议的附件,方案在前,协议在后,协议对方案内容有所变更。2.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基础人力费6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淘宝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子商务实际销售量远低于保底销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三个月的的销量,而保低销量是针对整个服务期而言。4.合同终止函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底协商解除合同后,一直未退还原告基础人力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9月再次向原告发函催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始终未同意退还原告45000元费用。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推广与客服、聊天记录(共119页),证明被告全面尽职履行合同义务,并与原告积极沟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产品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对产品进行了拍摄;对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推广与客服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应主张;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缺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产品图片、聊天记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其中《网店方案》放置于《淘宝整体托管服务合作协议》文本后,加盖被告的骑缝章,可以认定为协议的附件;被告提供的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推广与客服,可与协议约定服务事项及双方聊天记录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故亦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淘宝整体托管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下同)委托乙方(被告,下同)提供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包括网店建设、客服销售、网店运营、维护推广等;合作服务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合作分两个阶段,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基础人力服务费12万元,第一阶段至2015年12月1日,基础人力服务费6万元,第二阶段至2016年5月30日,基础人力服务费6万元;每月15日为店铺月度佣金结算日,服务期内,当乙方完成的销售额达100万元,乙方开始5%提取销售额佣金,当乙方完成销售额达300万元,乙方按6%提取销售额佣金,当乙方完成销售额达500万元及以上,乙方按7%提取销售额佣金,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佣金;乙方保证甲方所托管的店铺在服务期内总销售额不低于250万元,若服务期内店铺的总销售额未达到保证销售额的50%,乙方退还50%的基础人力服务费,若总销售额未达到保证销售额但完成销售额的50%以上,乙方需退还20%的基础人力服务费,等等。协议附有双方之前商谈的《网店方案》(整年目标及预算),该方案对整年合作期的运营方案、销售额及投入预算进行了分月制定,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每月销售额目标分别为:2600元、26000元、78000元、156000元、845000元、1040000元、585000元、312000元、390000元、520000元、6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服务费60000元。因2015年6月至8月期间销售量未达到方案所设定的目标,原告于2015年8月底提出解除了双方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未服务的基础人力服务费30000元及因销售量未达标而约定需再退还50%基础人力服务费的15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只同意退还20000元费用。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淘宝整体托管服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阶段6个月的基础人力服务费60000元,但双方于2015年8月底即解除协议,被告实际服务时间为3个月,为该阶段的一半时间,故对于尚未服务的3个月即该阶段后一半时间的基础人力服务费,被告应予退还。对于应退还的费用金额,原告主张30000元,因与尚未服务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阶段前期电子商务需投入更大的工作量,退还金额应低于3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需退还因销量未达标而产生的50%基础人力服务费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事项的约定系针对合同整个服务期销量而言,从协议附件《网店方案》看,涉案销量后期目标要远远大于前期目标,而被告实际服务期间为3个月,仅为四分之一期间且处于服务期的初始时期,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理由不充分,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基础人力服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负担3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