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清成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南电厂项目筹备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成,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南电厂项目筹备处(现更名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朔州红旗牧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王清成。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亮。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矿区山西大同煤矿集团公司林荫路8-2-1。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佳,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朔南电厂项目筹备处(现更名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窑头乡前寨村南前寨粮站院内。法定代表人付占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锦鹏。委托代理人陈昊山,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朔州红旗牧场,地址朔州市朔城区麻家梁村。法定代表人王凤元,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旺。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成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朔州热电公司)、第三人朔州红旗牧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杨宝亮,被告同煤集团委托代理人郝佳,被告同煤集团朔州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锦鹏、陈昊山,第三人朔州红旗牧场委托代理人张旺、鲁大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成诉称,1999年原告作为朔州红旗牧场职工子弟与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签订了《分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位于朔州红旗牧场的土地进行耕种。2014年9月19日晚20时许,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油松、玉米与大葱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的施工人员强行铲除,将地上的构筑物铲毁。原告虽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却没有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接到任何有关朔南电厂项目的征地公告,也未获得任何征地补偿费用。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反映被告及其所建项目的违法占地行为,后从朔州开发区土地分局给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一份材料《关于红旗牧场五分场职工反映暴力征地情况的说明》中得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朔南电厂项目的用地只进行了预审批,并未完成征地手续,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及朔南电厂项目筹备处在未经批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且其擅自将原告承包地上的附作物损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9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朔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已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朔南电厂项目筹备处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占地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其擅自铲毁原告承包地中附作物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经多方协调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煤集团辩称,同煤集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新公司成立过程中造成侵权的,应由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煤集团朔州热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树苗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使用本案涉及的土地前,已经与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朔州红旗牧场签订了《朔南电厂一期工程临时用地青苗及地面附作物补充协议》,对126.14亩土地(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全部给予了补偿,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朔州红旗牧场。因此,我公司与国有划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朔州红旗牧场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无论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还是合同的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补偿款的义务,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应当以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较为妥当,由于我公司需要临时用地,就与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朔州红旗牧场签订了《朔南电厂一期工程临时用地青苗及地面附作物补充协议》,对126.14亩土地(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全部给予了补偿,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朔州红旗牧场。我公司将临时用地补偿款交付给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朔州红旗牧场就是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标志,至于本案所涉及的补偿款是否应当由朔州红旗牧场获得,还是应当转付原告,均与我公司无关,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其成立要件之一就是行为的违法性,我公司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责任。第三人朔州红旗牧场辩称,红旗牧场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理由如下:1、红旗牧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土地占用人,所以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红旗牧场与被告同煤集团朔州热电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成与第三人朔州红旗牧场下属四分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签订了分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1年。后朔州红旗牧场2015年6月23日证明合同到期后,承包地一方正常履行合同内容,牧场未因其他原因收回土地承包权,原合同自动逐年顺沿,庭审查明合同所涉土地一直由原告王清成承包。后原告所承包土地上的作物被人强行铲除,所承包土地被人铲毁。原告认为是被告同煤集团朔州热电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费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分场土地承包合同、朔州市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牧场居民委员会证明、朔州红旗牧场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清成所提供的情况反映材料为原告等人的自述,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将其所承包土地上作物强行铲除土地铲毁的具体侵权人为被告同煤集团朔州热电公司,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确。原告王清成诉求所主张的50万元损失未提供鉴定机构的科学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申请缓交后实际交付4400元),由原告王清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