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章友与周义贤,吴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友,吴长清,周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刘章友,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社区推荐的代理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吴长清,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义贤,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章友与被告吴长清、周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吴长清、周义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长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逾期未还(另一张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已还清),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其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相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长清、周义贤共同辩称:1、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仅存在一张借条,原告另外付给被告吴长清的110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3、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2000元,原告口头同意之后的利息全部免除,故二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清、周义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长清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于同日转账支付被告吴长清14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又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吴长清转账支付了人民币共计1100000元。二被告通过其个人或者亲属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84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84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84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原告60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陈述:1、收款人范开琼系其妻子;2、其与二被告之间并无生意合作,转账所付款项均系借款,实际存在两张借条,并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当日转账所付1100000元系借款,被告吴长清出具了借条(未注明借期、利息)。原告解释称因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原告6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原1100000元的借条债务已经还清,故这一借条原件已经归还被告,原告仅保留复印件。二被告质证认为双方仅存在一张借条,该复印件借条不能成立,并强调其已经还清了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全部利息,因原告已经口头免除之后的利息,故二被告之后的三次大额还款均应当抵扣本案借条的本金。原告反驳称所谓口头约定免除剩余全部利息并不属实,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的还款仅能抵扣本案讼争借款1400000元中2015年2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5年1月18日作出(2016)渝0118财保字第42号、第42-1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周义贤所有的四套不动产、渝CBM***号轿车一辆以及被告吴长清所有的渝CBM***号轿车一辆。原告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转账事实相互印证;二被告抗辩原、被告不存在这一借条,即原告另外付给被告吴长清的110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且原告已经免除剩余全部利息,故二被告应当对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免除利息”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详加以解释,其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两张借条的事实能够成立,原告已经免除剩余全部利息的意见则不能成立,相应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按照双方借条约定、所述并结合本院认定事实,讼争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二被告所还款项仅能全部抵消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的另一张借条债务以及以本案讼争借款1400000元中,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即本案应还借款本金仍为1400000元,剩余应付利息应当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前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长清与周义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长清个人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其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长清、周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告刘章友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0元,由被告吴长清、周义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