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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许宣义、许宣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宣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许宣金,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宣义。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住所地:淮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高海波,系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许宣金。原审被告��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马伟国。上诉人许宣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农行)、许宣金、许廷行、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以下简称新生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宣义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上诉人淮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高海波,原审被告许宣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生合作社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许宣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采取3年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并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第一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最后一次循环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8.4%,用途为种植蔬菜。并由许宣金、许廷行、新生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淮阳农行多次催要,许宣义未予偿还,为此淮阳农行起诉来院,要求许宣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许宣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宣金、许廷行、新生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淮阳农行向法庭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为证。因此,许宣义在淮阳农行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许宣金、许廷行、新生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许宣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淮阳农行借款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淮阳农行要求许宣义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宣金、许廷行、新生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淮阳农行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判决一、许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二、许宣金、许廷行、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宣义承担。上诉人许宣义上诉称,一、该笔借款是新生合作社以上诉人名义于2012年7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第一次借款50000元,已由新生合作社于2013年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到银行办理任何再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又发放借款,上诉人许宣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贷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7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份,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淮阳农行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宣金同意上诉人许宣义上诉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新生合作社缺席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担保人许廷行在一审诉讼前已死亡,不具备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宣义与淮阳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许宣金、许廷行、新生合作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淮阳农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在发放贷款额度的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该笔贷款逾期未还。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结合淮阳农行提供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许宣义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而上诉人所称新生合作社已于2013年还请了2012年的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上诉人既没有到被上诉人处签字,也没有到银行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发放借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依据上述双方签订的自助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并不必须上诉人签字,这种贷款形式只要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持卡人凭卡和密码再次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许宣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可循环贷款的期限为三年,被上诉人淮阳农行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法定���限,因此,上诉人许宣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担保人许廷行在一审诉讼前已死亡,不具备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其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宣金、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许宣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彬审 判 员  胡体兵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