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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柳聚财与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元氏县太行水暖器材厂、胡建印、何秀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聚财,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元氏县太行水暖器材厂,胡建印,何秀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柳聚财。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住址:元氏县南佐镇。法定代表人张树果。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委托代理人贾雄彦。被告元氏县太行水暖器材厂。地址:元氏县。负责人:胡建印。被告胡建印。被告何秀林。原告柳聚财与被告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佐镇政府”)、元氏县太行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水暖器材厂”)、胡建印、何秀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南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暖器材厂、胡建印、何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聚财诉称,1988年8月20日,我厂与元氏县武装部经协商,订立了关于小南佐弹药库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该弹药库由我厂长期使用,一次性交付租金三万元。但从1991年5月11日起,被告南佐镇政府雇佣人员,强行将我厂租赁的弹药库大门及房门撬开,并在院内大兴土木,拆毁花墙及房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该侵犯行为已为元氏县人民法院(1991)元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南佐镇政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镇政府一直没有赔偿我的损失,也没有返还我厂的租赁地,现在被告水暖器材、胡建印、何秀林仍然继续非法占用该租赁地。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我厂的租赁地;并由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佐镇政府辩称,请求依法核实1991年镇政府侵权时,元氏县五金二厂的经营性质及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91年镇政府的侵权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但并不能证明现在的侵权行为是镇政府所为,并且镇政府已经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暖器材厂没有答辩。被告胡建印没有答辩。被告何秀林没有答辩,在本院调查时,被告何秀林称,其现在使用的厂地使用权原系南佐镇东南街李同彦所有,李同彦已去世,去世前该土地使用权转于元氏县姬村镇前赵庄村王现民,自己从王现民处承租使用。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原告柳聚财以被告南佐镇政府侵犯其与元氏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的弹强库租赁协议书所租赁的元氏县人民武装部弹药库房屋、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做出(1991)元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上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原元氏县人民武装部弹药库厂地(南北106.20米、东西63.80米,四至为东由第十生产队耕地起,西至沟边,南由第十生产队耕地,北至县人民武装部弹药库)10.16亩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南佐镇政府构成侵权,判令南佐镇政府停止侵权行为,因原告租赁土地一直未得返还,原告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出示协议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南佐镇政府分别与被告水暖器材厂、胡建印和南佐镇东南街村民李同彦签订协议,将原告租赁的弹药库场地进行了处分。并由被告水暖器材厂胡建印和李同彦分别占有使用。被告水暖器材厂占据该场地南部,李同彦所租场地居北,双方南北相连,共计南北长106.20米,东西宽均为63.80米,李同彦已去世,该场地现由被告何秀林占用。被告南佐镇政府认为,现在不知道由谁占用该争议地,并出示了2013年5月9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南佐镇政府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现在原告未实现土地使用权,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出示证明、设施清单各一份。要求被告南佐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南佐镇政府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991)元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1991)元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对诉争的原元氏县人民武装部弹药库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南佐镇政府分别与被告水暖器材厂、胡建印及南佐镇东南街村民李同彦所签订的租赁弹药库土地的协议,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南佐镇政府于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已出具书面证明,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对弹药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由实际占有使用人返还。被告水暖器材厂、胡建印、何秀林现为该争议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故该三被告对占有使用原弹药库的场地负有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造成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及数额,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暖器材厂、胡建印、何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氏县太行水暖器材厂、胡建印、何秀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聚财位于元氏县南佐镇东南街第十生产队东岗坡租赁地,即元氏县人民武装部1975年10月15日和1976年11月23日弹药库征用地(四至:东由第十生产队耕地起,四至沟边,东西宽63.80米;南由第十生产队耕地起,北至县人民武装部原弹药库,南北长106.20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元氏县南佐镇政府返还原弹药库征用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建印、何秀林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正夫人民陪审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