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修财与倪修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修财,倪修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98号原告:马修财,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修荣,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马修财与被告倪修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倪修荣委托代理人路飞云、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修财诉称:2015年5月7日07时30分,倪修荣驾驶皖A×××××号“高尔夫”牌小型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49公里210米处,在准备靠右停车时观察疏忽,与路上行人袁先志和马修财发生刮撞,致袁先志和马修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倪修荣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修财和袁先志无责任。倪修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马修财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倪修荣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227.7元(含垫付款),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倪修荣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倪修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马修财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倪修荣为马修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马修财具体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600-1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马修财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应扣除医药费中的护理费432元以及非正常换单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误工标准认可48.43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07时30分,倪修荣驾驶皖A×××××号“高尔夫”牌小型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49公里210米处,在准备靠右停车时观察疏忽,与路上行人袁先志和马修财发生刮撞,致袁先志和马修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第3401245201502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修荣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袁先志、马修财不负事故责任。马修财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7天。入出院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髂骨、右侧耻坐骨支骨折;右第3、4、5、6、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适当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护理,休息3个月;3、定期(每月)复查,随诊。马修财住院时共支出住院医药费19846.5元。2015年10月20日,马修财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279元。2015年11月15日,马修财至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99元。2015年11月17日,应马修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马修财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修财因交通事故致右第3、4、5、6、11肋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马修财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马修财在家承包农田。另查明:皖A×××××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倪修荣,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0时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倪修荣已向马修财预付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修财提交的身份证,证明马修财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修财提交庐江交管大队出具的第3401245201502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倪修荣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A×××××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马修财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马修财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医嘱建议情况;5、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马修财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马修财提交的庐江县盛桥镇神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修财事故发生前在家承包农田;7、倪修荣与马修财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倪修荣向马修财预付10000元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修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倪修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修财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修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马修财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庐江县中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0224.5元,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马修财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已发生的费用,故对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护理费432元以及非正常换单5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马修财的医药费认定为19738.50元。根据马修财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鉴定意见,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修财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80日,马修财系农村居民,在家耕种农田,其主张误工费13410元(74.5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修财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400元。马修财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其已年满67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890.8元(9916元/年×13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修财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马修财的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7500元为宜。马修财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马修财为查明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应当赔偿,该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马修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641.7元,其中:医药费1973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341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600元。倪修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倪修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马修财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应赔偿马修财70641.7元。倪修荣已预付马修财的10000元,马修财应予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修财70641.7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马修财60641.7元,支付被告倪修荣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修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倪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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