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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爱霞与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霞,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1002号原告马爱霞,女,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被告丁涛,男,回族��泾源县教育体育局职工。住宁夏泾源县。原告马爱霞诉被告丁涛保、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马骥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被告马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原告申请对被告马骥的诉讼撤诉。本案以保证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丁涛归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丁涛按月利率2%承担2016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马骥以偿还贷款为由,经被告丁涛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并给我书写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马骥按���息2%清偿了2015年11月至12月利息4000元、按月息3%清偿了2016年1月至2月利息6000元,本金至今未付,被告丁涛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人马骥涉嫌犯罪,使我借款无法收回,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丁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清偿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1份。被告丁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爱霞现金100000.00(拾万元整)。借款人马骥,担保人丁涛×××到期如不归还,由担保人归还”。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马骥经被告丁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23日归还,到期如不归还,由担保人归还。马骥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另查明,马骥因泾源县永信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为马骥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民事行为属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到期如不归还,由担保人归还”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马骥因涉嫌犯罪,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被告为马骥担保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马骥在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使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借款人马骥按月息2%、3%向其支付2015年11��至2016年2月利息1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爱霞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涛向原告马爱霞履行偿还本金清偿利息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马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