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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250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某某某村民,单身一个人生活,因村上建广场时占用我个人承包地一等地0.5亩,后村上用不好的地给我补1.5亩,外加树阴地4米宽。因为我年岁大,没有耕种,由村委会负责承包给我村宋某某,承包费由村上给我,至2014年底无争执。2015年土地由本人自己耕种,秋后被被告抢收,被告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1.5亩,树荫地4米宽,赔偿原告2015年土地损失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黑山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事实。证据2、黑山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没有被村上收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黑山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原告一个人生活,因村上建村部时占用原告承包的一等地0.5亩,后该村以集体土地长垅西边(地名)土地给予置换,面积为1.5亩。当时原告自己没有耕种,由村委会负责承包给该村村民宋某某,承包费由村上转交给原告,承包期至2014年。2015年土地被被告强行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1.5亩,树荫地4米宽,赔偿原告2015年土地损失24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农业生产。本案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占有原告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2015年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造成原告损失,根据2015年土地承包及土地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赔偿原告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树荫地,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谢某某位于无梁殿镇某某某村长垅西的1.5亩承包地的侵占;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某土地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