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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志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国,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全胜村大刘屯15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国及其辩护人马洪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国在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全胜村大刘屯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子张某1(聋哑人)发生争执后,持尖刀捅张某1胸部一刀,致其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国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志国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因疏忽大意导致伤人致死的结果,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上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是张志国是其家庭的支撑,其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两个儿子(包括死者)是聋哑人,有一个五岁的孙女(死者之女)需要抚养,二是被害人张某1生前曾多次打骂父母,三是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系被告人张志国之子,系聋哑人,其带女儿与父母及弟弟张某2(聋哑人)共同生活。2016年9月8日19时30分许,张志国、张某1在外饮酒后回到大刘屯自己家中,因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张某1用水杯将张志国头部打伤,张某2将二人拉开,张志国遂到厨房碗橱上拿了一把尖刀,此时,张某1亦跟随至厨房,张志国转身用尖刀捅到张某1胸部,致张某1倒地死亡。经检验,张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上腔静脉及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终因大失血死亡。案发后,张志国给张某3打电话,张某3到达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志国一直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经常在醉酒后打骂其父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张某3报案后受理。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志国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志国案发时系成年人。3、扣押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志国作案时所用尖刀一把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4、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张志国从10张不同尖刀的照片中辨认出作案时所用的尖刀,即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所提取、扣押的尖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作案工具木把尖刀刀刃上血迹、尸体西侧地面上血迹来源于张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上腔静脉及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终因大失血死亡。8、全胜村村民的请愿书、张丽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国的家庭情况,其妻子患有精神类疾病,儿子张某1(本案被害人)、张某2是聋哑人,孙女(张某1之女)六岁,被害人张某1在其妻子失踪后经常喝酒,打骂父母和家人。9、全胜村村委会村医刘玉成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21日,邢志华(被害人张某1之母)被张某1殴打致颅外伤,在村诊所治疗一个星期。10、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1与妻子彦真妹(谐音)于2008年左右一起生活,生有一女张梦莹,今年六岁,在孩子两岁时彦真妹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是其哥哥,其与张某1都是聋哑人,张志国是其父亲,张某1有一个六岁女儿,他们都在一起生活,张某1平时爱喝酒,酒后打过其父母。案发时其在现场,事发当天下午6点多,其与张某1等人从李洪山家喝完喜酒后回到家中,张某1与张志国发生争吵,张某1用水杯打了张志国头部,张志国就跑到厨房,张某1要拿凳子打张志国,被其抢下,张某1要追张志国,被其拉着但没拉住,待其到跟前看到张某1胸前出血,张志国出去打电话,其把张某4叫起来帮忙救张某1。1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下午,其与张某1、张某2喝酒后回到张某1家,在张家西屋睡觉,大约19时许,张某2将其叫醒,其看见张某1躺在地上,胸部向外流血,其一边按压张某1胸口一边拨打120电话,120还未到其发现张某1已不行,便从西屋拿被子将张某1盖上。1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因妻兄张某1死在家里而报案,2016年9月8日19时40分许,其岳父张志国打电话说与张某1打架了,其便来到张志国家,看到张某1伤势严重便拨打120,张志国有两个儿子,张某1和张某2,都是聋哑人,张某1还有一个六岁的女儿,他们与其岳父母生活在一起。张某1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殴打其岳父母。14、被告人张志国的供述,2016年9月8日18时许,在家中,其说张某1不应该带着孩子出去喝酒,张某1质问(比划)其为何借钱,二人争吵起来,张某1先打其头部一拳,张某2将其推到在炕上,其站起来,张某1又用茶杯打其后脑上,其便向厨房跑,从橱柜上拿起一把尖刀,转身对张某1说”你再追我,打我,我就扎死你”,说完其拿刀冲张某1那个方向比划,向前扎了一刀。张某2将其拉开并比划,意思是其扎到张某1,出血了,然后张某2将其推到了屋外,其顺手将刀扔在炉子边,并一直在屋外坐着,警察到达后,其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后,用尖刀刺张某1的胸部,致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志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志国在与张某1争吵并被打后,到厨房拿刀,在张某1追赶并靠近时,用刀刺向张某1的身体,张志国明知用刀刺人会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用刀刺向张某1致其死亡,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不是过失,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持在量刑上对张志国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张志国曾电话通知张某3,张某3在被害人死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志国一直在现场,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张某1生前性情暴躁,曾多次打骂过父母,且案发时,亦先动手使矛盾升级,存在过错,被告人张志国因长期积累的不满而导致一时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常林审判员王洪志人民陪审员张皓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美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