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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计某甲与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某甲,计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甲,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乙,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张皓轩,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被上诉人计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张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计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和录音资料皆为断章取义,拼凑而成,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1万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2.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妻子的共有财产,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共有物需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使是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在没有征得其妻子的同意下,单方处分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计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计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荣丰苑7-1-101室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费用(含契税)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某乙与计某甲、计某丙、计某丁系四姐弟。2001年计某甲购买银川市中山北街荣丰苑7-1-101室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计某乙称2002年与计某甲订立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计某甲以2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计某乙,计某乙于2003年向计某甲支付购房款22万元。2014年1月14日,计某乙向银川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证人计某戊(原、被告的父亲)的证言进行保全,该公证处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宁银国立证字第82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证人计某戊称涉案房屋原系计某甲的房子,大约十年前,因计某甲购买新房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计某乙,计某乙卖掉建材巷的房子后,筹集了22万元房款,在其见证下将22万元房款交给了计某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计某甲的母亲与计某甲的妻子关系不好,计某戊就继续住在涉案房屋内,计某甲及其妻子搬入了新房。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计某甲名下,计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40万元,后进行续贷,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贷款至今未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计某乙提交的公证书、原审法院向计某戊所做询问笔录及计某乙、计某甲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计某乙向计某甲支付的22万为购房款。虽然不动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计某乙已向计某甲支付了房款,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现计某乙要求计某甲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涉案房屋被计某甲抵押,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故计某甲应在贷款到期之日偿还银行贷款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计某乙名下。对于计某乙要求过户产生费用(含契税)由计某甲承担,因房屋买卖产生税费负担有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法律规定负担各自应缴税费。综上,对于计某乙要求计某甲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计某乙要求计某甲承担过户所产生税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1.被告计某甲在位于银川市中山北街荣丰苑7-1-101室房屋抵押权消灭后五日内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计某乙名下;2.驳回原告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计某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计某甲申请证人计某丙出庭,欲证实涉案房屋系计某甲出资购买,21万元系计某甲向计某乙的借款,计某甲与计某乙没有商量过买卖房屋事宜。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计某丙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计某丙的证言与计某乙提交的公证书、一审法院向计某戊所做的询问笔录不符,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计某甲与被上诉人计某乙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原审法院向计某戊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买卖涉案房屋,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价款,双方的交易行为应依法得到保护,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21万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涉案房屋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未取得其妻子的同意下单方处分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