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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魏某威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威,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粤0511刑初字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某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同案人连某远(已判决)发现其女朋友林某钿与林某利经常在手机微信上聊天,林某利还在微信辱骂其。后同案人连某远通过电话质问林某利并发生争吵。至2015年8月21日晚,同案人连某远与林某利约定在汕头市金平区东厦路某酒吧见面进行解决,后连某远纠集被告人魏某威等人到该酒吧准备与林某利见面,而林某利的表哥被害人陈某蓝得知后,让林某利留在酒吧中,由被害人陈某蓝代表林某利到酒吧门口与同案人连某远解决纠纷。在同案人连某远与被害人陈某蓝谈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魏某威、同案人连某远等人对被害人陈某蓝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蓝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凌晨5时40分被告人魏某威在深圳市宝安区东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杰、林某钿、林某利、陈某生的证言,同案人连某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魏某威的户籍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某威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威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威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魏某威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查查明,认定上诉人魏某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威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魏某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魏某威上诉所提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魏某威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故上诉人魏某威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家强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蔚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