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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志贵与吴小国、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贵,吴小国,韩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00697号原告金志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国。被告韩丹。原告金志贵与被告吴小国、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贵的委托代理人赵章明、被告吴小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贵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小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小国和韩丹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吴小国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原告于同日将20万元转入被告吴小国账户,被告吴小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小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国、韩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金志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小国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五、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吴小国的事实。被告吴小国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利率。被告吴小国现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吴小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韩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志贵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小国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韩丹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小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小国和韩丹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6日,被告吴小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小国账户汇入20万元,被告吴小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小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小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国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吴小国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小国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计算利息损失即年利率4.6%,低于年利率6%,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干涉。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国、韩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志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小国、韩丹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