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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方正芸与谢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芸,谢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185号原告:方正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亮亮、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负责人:张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薇、童烽扬,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正芸为与被告谢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君、蔡亮亮、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正芸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谢建驾驶周晓林所有的浙C×××××号车沿二环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二环××与北山路交叉口时,与方正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正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正芸因此事故住院54天。经交警认定,谢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向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建赔偿原告医疗费230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1080元、车损139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8493.07元,扣除已支付14000元,还需赔偿124493.07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方正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3.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伤认定书、租房合同、社保明细、方怡然入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生活;4.维修费、交通费发票、评估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交通费情况;5.法院委托鉴定的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谢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费和评估费我方不予承担。伤者提供劳动合同不满一年,应补充材料。我方要再调查误工和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4000元为宜。原告的工资应按实际工资计算。车主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谢建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谢建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提出:对社保明细、入学证明无异议,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调查,工资单中未载明是工资收入。经审查,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工资单中收入情况与劳动合同基本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方正芸的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及其收入情况的事实。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谢建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二环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环××与北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方正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方正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正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正芸至金华广福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3042.07元。方正芸的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30天、护理时间55天。方正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方正芸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395元,另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谢建已垫付14000元(交警队押金2万元,方正芸支取12000元,余8000元,另支付2000元现金)。另查明,谢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周晓林,该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方正芸于2014年期间在杭州绿晶保洁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班,于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在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上班,该公司将其劳务派遣至金华第一百货江北店百丽鞋业专柜任营业员,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平均月收入为2080元。工作期间,其租住于罗店镇八一路21号。2015年8月6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员工方正芸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费用中:医疗费,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未提交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本院对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从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收入情况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出院后应按132元/日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8232元、误工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39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9435.07元。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承保范畴,应由被告谢建负担。被告谢建已垫付医疗费,可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履行,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温州支公司提出误工费用应按实际收入计算、部分费用不属其保险承保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正芸交通事故损失11291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正芸交通事故损失16522.07元;因被告谢建已垫付1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后,故以上二项合计129435.0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履行时返还被告谢建11449元,余款117986.0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方正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方正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依法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谢建负担(已履行)。本案鉴定费用2040元(原告已预交给鉴定机构),由被告谢建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