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第36号原告谢长秀诉被告乐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秀,乐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第36号原告谢长秀,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乐运亮,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谢长秀诉被告乐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乐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乐运亮拖欠其借款本金4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乐运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另外,在���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被告乐运亮对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再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长秀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执行完毕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乐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