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509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月林与叶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林,叶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509民初562号原告李月林。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天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秋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月林与被告叶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李月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月林的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叶天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秋祺、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林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50分,被告叶天英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七都镇人民路洪恩路路口,与原告李月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与章恩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月林受伤,三车车损。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处受伤,尚未治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2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李月林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918.12元”。被告叶天英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费用在质证时再作说明;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2490.95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涉及三方事故,另外一辆无责车辆苏E×××××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5、具体费用在法庭调查时再发表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0458.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叶天英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七都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恩路路口西侧初时,遇李月林驾驶南浔A86167的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在人民路快车道内相撞,后苏E×××××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对向快车道内章恩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擦,事故造成李月林受伤,三车受损。2016年1月18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天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章恩兵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天英,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案发后,被告叶天英垫付了医疗费8249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了医疗费20458.8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例、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269918.12元(含被告叶天英垫付的8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的1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发票中有一项755.50元的伙食费及其他费用160元,不属于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2、本案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叶天英及第三人紫金保险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755.50元伙食费的抗辩意见,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故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为755.2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60元其他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项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案所涉医疗费为292112.63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叶天英、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损失28211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叶天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本院确认被告叶天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月林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2112.6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对原告赔偿225690.10元(282112.63*8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69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5690.10元。被告叶天英垫付的医疗费82490.9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余款81706.95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叶天英;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20458.81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林医疗费损失共计235690.1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225690.10元,其中给付原告李月林123524.34元,返还被告叶天英81706.9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458.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李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80元,由原告李月林负担196元;由被告叶天英负担7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月林。原告李月林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